传销公司的会员,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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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广东反传销救助中心 日期:2021-05-10T15:59:32 人气:5
传销

王玉琴律师按

行为人既不是传销公司的股东、高管,也不是传销公司的员工,只是传销公司的会员,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吗?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A公司在广州市注册成立,设计开发了A商城,宣称在A商城消费能够获得消费金额100%的积分返还,以网络为平台,通过微信、培训会、商学院等形式和途径,宣传、推广A的经营模式。

A公司的经营模式是:

1、会员等级包括普通会员、金钻会员、铂金会员三个等级,通过上线会员推荐方式发展会员,并根据推荐(发展)关系确定上下线关系,呈金字塔状传销会员体系。

2、根据A商城的积分规则,消费者和商家注册成为会员,完成一笔交易后,商家需将交易金额的16%(创业共享金)上交A公司。A公司则将消费者的消费金额与商家上缴A商城的资金以积分的形式返还至双方的商城账户中,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左右的速率进行提现。3、根据A商城的积分返利规则,只有铂金会员,才有资格获得其发展的下线会员的一次性奖励和消费返利。铂金会员除了发展直接下线可以获得一次性奖励外,只要下线会员通过升级、消费或者销售、推荐奖励等方式获得白积分收入时,A商城的后台系统都会根据上下线层级关系自动计算、分配上线各层人员相应的佣金。

被告人杨某某是在A商城注册的会员,其所有的六个账号一共发展的直接下线合计44人,所有下线33087人,以上6个ID绑定的账户共计提取现金190797.08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以杨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由提起公诉。

律师分析

什么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有哪些?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有两种情况:1、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A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依法纳税经营的创新性互联网平台经营公司,是否是传销公司?

A公司的成立之始依法成立、经营,但公司发展到后来变化为缴纳会员升级费获得推荐佣金和返利的提现资格,本质就是入门费;上线会员可以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获取收益,按照推荐人关系排列,会员层级呈金字塔状,本质就是设层级;以推荐的人数作为发放佣金的依据系直接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本质就是拉人头,且A公司缺乏实质的经营活动,不产生利润,以后期收取的会员升级费和创业共享金支付前期的佣金、返利,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资金链必然断裂。因此,A公司所谓经营活动的本质,是从被发展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牟利,具有骗取财物的特征,故A公司属传销公司。

杨某某既不是A公司的股东、高管,也不是公司的代理人员,只是在A商城注册的会员,杨某某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杨某某利用网络、微信,以会员消费积分全返为名,吸引不特定公众成为会员、经销商、组成一定层级,采取“复式计酬”方式,引诱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组织、领导的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传销活动的实施、扩大起关键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自身虽然没有直接注册相关公司或控制A公司的直接经营活动,但是其多次实施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不可认定为其对于传销行为一无所知。且其传播行为对该公司传销行为的扩散性影响巨大,因此,杨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币5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案例: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刑初138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琼96刑终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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